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清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清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7月2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記載為自小貨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之郵電車),自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前之出口,欲進入該出口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所行駛之行向號誌係顯示閃光紅燈,其應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除應減速接近外,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該出口貿然起駛右轉自由路,適有 劉亭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係顯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見狀後雖於2車碰撞前緊急剎車,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仍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及左足韌帶損傷(起訴書未予認定)等傷害。曹清吉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亭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清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外(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
3、4頁、偵字第1161號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4、48頁),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第1161號偵卷第1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12月28日、109年7月2日、110年3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光和醫學診所109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18至20、22、26至31頁、調偵字第358號偵卷第2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為佐(見調偵字第358號偵卷第19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觀諸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2頁),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於衛生局出口往民貴二街橋方向之號誌係顯示閃光紅燈,自由路之號誌則係閃光黃燈。其於行車起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其中天侯誤載為陰),故客觀上被告倘能注意及此,並讓告訴人先行通過,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右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係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由自由路272號起駛作右轉,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6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0008056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為佐(見調偵字第35
8號偵卷第25至29頁),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⒊又告訴人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倘確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
之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當時被告所駕車輛業已在該出口而將右轉之客觀情狀觀之,應不致於見狀後突然緊急煞車而自摔,然本件車禍卻仍發生,足見告訴人亦有上開疏失,此經上開鑑定意見書同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在案,可資為參。惟告訴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⒋至前揭鑑定意旨就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部分,雖未明
確記載被告係有「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惟行經閃光紅燈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業如上述,且因起駛前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如前述,故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應係將2規則整合後為上揭鑑定意見,並非係認被告無此部分過失,而本院僅係將此部分過失敘明,並非與鑑定意見有所不同,併此指明。
⒌此外,公訴意旨固未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足韌
帶損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我左腳韌帶受傷、四肢擦傷(詳如診斷書3張)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並提出前揭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8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同,且與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腿部傷勢所造成之挫傷,而可能會因此產生之韌帶受損之傷勢相符,自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受有此部分傷勢甚明,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屬有誤,亦予指明。
⒍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前揭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退休金每月新臺幣2萬
4仟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