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婕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第6523號為「附命緩起訴」,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其於103年2月19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結案,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4月10日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4月10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扣得大麻1包(淨重0.3892公克、驗餘量0.3338公克)及大麻吸食器(煙斗)1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審結),經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
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第6523號為「附命緩起訴」,於101年12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其於103年2月19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結案,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固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從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倘施用毒品者依先前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業已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堪認即已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被告先前於103年2月間既已完成戒癮治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之日已逾3年,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雖係於109年6月29日即偵查終結,然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之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5日乙○○德忠109毒偵2157字第109007067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是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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