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明輝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年2月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復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被害人即勞工 黃文瑞 從事犯罪事實所載設備保養工程,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竟未確實維護上開作業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確實督促被害人配戴救命索、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工具,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沈重傷痛,行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公司代表人楊明輝、被害人家屬黃政偉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427號偵卷第150、1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