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已影響自身駕駛能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之心態,確應非難,且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第30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仍未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自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僅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58號被告黃丁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30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晚間6時起至12時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4.5公里處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丁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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