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788號,原審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鍾立威 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7年8月30日107年刑調字第0148號調解筆錄1份及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卷第17、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