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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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祥鈞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祥鈞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罪質,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相隔約2月餘、5月餘等總體情狀;兼衡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