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 余宏珅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喬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余宏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余宏珅對被告有關機車毀損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移送前來,就原告余宏珅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之支出、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是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687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百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