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佰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佰鴻經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42公克)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35、1436
、1545、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即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至187號),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犯,屬同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事實,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部分,以112年度戒毒偵字36至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第266號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上開案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即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
0號即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警所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29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第5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毒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3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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