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怡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103年度簡字第1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07、1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怡芬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怡芬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超峰快遞臺南營業所,將其甫於同日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及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2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何苓榛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詳細之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嗣經何苓榛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蔡怡芬(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苓榛、 林美雪姚虔誠 (已歿)於警詢時及證人何苓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警二卷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第29頁及其背面),並有被害人何苓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美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函暨檢附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被害人姚虔誠提出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所有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6頁;警二卷第11、12、25、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何苓榛、林美雪及姚虔誠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聯邦、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述被害人共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應屆畢業之學生,初入社會、涉世未深,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犯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充作向他人詐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順遂詐財犯行,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生之危害匪淺,且斯時尚未賠償被害人等3人之損失,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其已坦認犯行且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另衡酌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害合計達新臺幣28萬9,400元,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而被告前開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均係關於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由,原難僅因此即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況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等3人之損失非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何苓榛、林美雪及被害人姚虔誠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何苓榛、林美雪及被害人姚虔誠之家屬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被告業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關於被害人何苓榛部分,已給付和解金完畢;關於被害人林美雪及被害人姚虔誠家屬部分,則己給付部分和解金,詳附表二所示)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2紙、調解筆錄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刑事陳報狀1份、刑事陳述狀1份、匯款紀錄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43頁及其背面、第52、60、62頁、第64頁及其背面、第81、
84、8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被害人何苓榛、林美雪及被害人姚虔誠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款項匯入帳戶│││││(民國)│(新臺幣)││├──┼───┼─────────────┼─────┼─────┼────────┤│1│何苓榛│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拍賣網│102年3月13│9,400元│蔡怡芬所有之聯邦││││站刊登販賣相機之假訊息,適│日上午10時││帳戶││││何苓榛瀏覽該網頁後誤信上開│36分許││││││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MOD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蔡怡芬帳戶內。││││├──┼───┼─────────────┼─────┼─────┼────────┤│2│林美雪│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4│102年3月14│6萬元│蔡怡芬所有之國泰││││日上午10時許致電林美雪,佯│日上午11時││世華帳戶││││稱係其親人 阿環 ,須向其借款│34分許││││││清償債務云云,致林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6號之內湖東湖郵局,│││││││以現金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怡芬│││││││右列帳戶內。││││├──┼───┼─────────────┼─────┼─────┼────────┤│3│姚虔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3│102年3月13│10萬元│蔡怡芬所有之聯邦│││(已歿│日上午10時許致電姚虔誠,佯│日下午1時││帳戶│││)│稱係其孫女 黃歆霖 ,因買賣股│26分許││││││票向友人借款,而友人需要用│││││││錢身上無現款可以還款,請姚│││││││虔誠先匯款給她云云,致姚虔│├─────┼────────┤│││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彰化縣││12萬元│蔡怡芬所有之國泰││││伸港鄉伸港農會,以現金匯款│││世華帳戶││││右列金額至蔡怡芬右列帳戶內│││││││。││││└──┴───┴─────────────┴─────┴─────┴────────┘附表二:
┌────────┬────┬───────────────────────┐│被害人(或被害人│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家屬)│││├────────┼────┼───────────────────────┤│林美雪│新臺幣壹│蔡怡芬應支付林美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萬貳仟元│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美雪指定之帳戶,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貳仟元於本院判決前已付訖)│├────────┼────┼───────────────────────┤│ 楊歸真姚順平 、│新臺幣肆│蔡怡芬應支付楊歸真、姚順平、 姚淑貞姚俊儀 四人││姚淑貞、姚俊儀│萬肆仟元│合計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並經姚俊儀如數││││點收無訛。││││㈡餘款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姚俊儀指定之帳戶,共分為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第一期金││││額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於本院判決前已付訖)││││(詳如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第一││││條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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