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99年2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