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上訴人即被告辛○○
癸○○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辛○○緩刑 伍年
癸○○緩刑叁年。
事實
一、辛○○為 東盛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原設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2,後遷至台北市○○○街○號3樓,下稱東盛公司)之負責人,癸○○為其配偶。二人與有直銷經驗之游 寶珠 (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東盛公司並無完整開發任何產品可供經銷,亦無任何完整行銷、職前訓練制度可供他人加入經銷商,復無任何實際營業,共同詐取他人之財物,其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情節、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記載,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辛○○另明知其所設立之東盛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與 余秀珍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王瑞卿 、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吳根 在、職員 黃秉程 (以上三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吳根在指示黃秉程委請王瑞卿向余秀珍借得資金新台幣(下同)2千4百萬元,於92年4月16日存入辛○○之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辛○○再以股東 曾炎星吳定冀 、癸○○、 游寶珠 名義轉存入2,04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至東盛公司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充作已收足增加資本之股款存款證明,於同月18日返還余秀珍。
92年4月22日由合承會計師事務所吳根在等持上開存款證明,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東盛公司增資案變更登記。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庚○○、丙○○、己○○○、戊○○、乙○○、丁○○、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壬○○、庚○○、丙○○、己○○○、戊○○、乙○○、丁○○、甲○○、游寶珠、吳定冀、 黃棟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吳根在、黃秉程、王瑞卿、余秀珍於另案偵查(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91號案件)及另案偵查、審理(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件)中所為陳述,本案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癸○○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之犯行,辛○○並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辛○○就其擔任東盛公司負責人,而東盛公司於上開時間辦理增資時,其與曾炎星、癸○○、游寶珠、吳定冀等均未確實繳納增資股款,係其委由吳根在會計師、黃秉程處理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資金流動情形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上開告訴人等雖與東盛公司簽立擔任經銷商之合約及東盛公司股東之入股同意書,惟均係公司股東游寶珠所為,我均不認識。有收到壬○○的10萬元入股金,但有出貨6萬元給他;庚○○夫妻50萬元、戊○○的10萬元入股金及本票2張、甲○○的10萬元入股金、己○○○的20萬元均未收到,是游寶珠私下收取,並未交付公司,丙○○的10萬元入股金、乙○○50萬元入股金、11萬5千元之貨款、丁○○10萬元入股金,雖有收取,但公司確實有取得貨物專利,也確實有買賣貨物及開立發票,並無常業詐欺之行為。至於公司法的部分,是全權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增資,只支付費用,會計師如何辦理,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癸○○辯稱:不認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也未參與詐欺行為,本件與之無關云云。
(二)辛○○、癸○○常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即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由姊姊游寶
珠之介紹認識辛○○、癸○○。辛○○、癸○○拿了一些目錄、資料說明所經營之東盛公司銷售淨水器、濾水器、冷氣機等產品,遠景很好,會找人訓練銷售產品及找人入股。癸○○雖然沒有說什麼,但有在場,如果要印東西就去影印。簽立入股同意書及經銷合約擔任宜蘭縣經銷商後,都沒有任何的訓練後續動作。辛○○拿來供銷售使用之貨物,沒有教如何使用及銷售,所以無法也不敢介紹給別人,自己也不敢用。東盛公司除了辛○○、癸○○以外,沒有看過其他員工,也沒有看到其他之存貨,游寶珠表示在東盛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2頁至第56頁)。
⒉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游寶珠介紹要作東盛
公司台北縣經銷商而認識辛○○、癸○○。辛○○與癸○○夫妻及游寶珠都同進同出,癸○○一直在辛○○旁邊作一些相關文書及用印程序。辛○○說經營東盛公司產品的行銷,會聘請博士、醫生來辦產品說明會,還會向各鄉鎮公家機關辦理說明會等;淨水機之活水對身體很好,可以推廣出去,產品很好,公司也很好,游寶珠也說東盛公司不錯。我及太太各繳了25萬元擔任經銷商及東盛公司股東,錢是太太跟辛○○、癸○○、游寶珠去農會提錢,將現金50萬元交給游寶珠,游寶珠當場將錢拿給辛○○。簽約後,找辛○○要淨水器之目錄、宣傳單、來源資料,辛○○都拿不出來,連淨水器的公司名稱都沒有,叫我自己去設定進貨公司或銷售之品名為何。因辛○○查不出淨水器來源公司的證明文件、說明書及宣傳單相關書類,無法向別人推銷。而約定銷售之商品不只是合約上記載之幾種,後來連冷氣、音響、土地仲介都向我推銷,被告只有介紹產品之功能,但沒有說明書或宣傳單,且關於抽成、銷售方式都沒有明確說明,向被告要公司之宣傳品,被告也沒有給,被告只是提供商品叫我自己去行銷、作宣傳單並定價格,至於向被告公司進的貨,之後要怎麼賣都可以。被告沒有辦公室,只是一個約十坪大的房間,公司內並無陳列任何產品,除辛○○、癸○○外,亦無任何職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7頁至第62頁)。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由庚○○介紹認識辛
○○與癸○○,辛○○、癸○○與庚○○到家中介紹加入入股、經銷之過程。我原是開機車行,不會行銷,被告說可以慢慢輔導改變轉型,會幫忙行銷、設計店面,到村裏面作宣導,我即簽立合約擔任經銷商及入股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並繳交10萬元,且另行付款進了2臺淨水器,但簽約後,向庚○○要宣傳單等文件,一直都沒有拿到,因而無法將產品介紹給客戶,雖嘗試去推銷,但因客人要看目錄、說明書,辛○○又沒有給,所以一直沒辦法銷售,辛○○也沒有按約定開說明會。而進的淨水器,沒有品牌、型號、製造公司的資料,只有一些說明功能的字眼。簽約前曾去東盛公司,東盛公司除被告以外別無職員,亦沒有看到東盛公司有要經銷之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3頁至第65頁)。
⒋證人戊○○於原審中結證稱:經由游寶珠介紹認識辛○○
、癸○○,當時辛○○、癸○○拿一本關於廣告宣傳單說明新發明冷氣的企畫案,說有新的冷媒,不會有臭味,很好用,新的冷氣蠻好,如果找到經銷商可以分錢,洽談過程中,辛○○、癸○○都有說明,游寶珠則說有一個這麼好的產品,機會難得,接著游寶珠就拿合約給我簽,當時辛○○也有在場,我依約定給了部分款項即10萬元及本票,其中1萬多元是以辛○○積欠之貨款相抵,其餘8萬多元是現金交給游寶珠,本票不記得是交給辛○○或游寶珠。後來游寶珠、辛○○一直來要餘款,但因沒有看到所要的東西出來,所以就沒繼續付款。簽約後,曾去東盛公司看,一開始沒有什麼產品,後來才慢慢有一些產品,公司除游寶珠、辛○○、癸○○外沒有其他職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7頁至第91頁)。
⒌證人乙○○於原審中結證稱:經由庚○○之太太認識辛○
○、癸○○,而與辛○○、游寶珠簽訂經銷契約,在洽談過程中,辛○○、癸○○及游寶珠都在場,主要是辛○○、游寶珠在講,談的時候都是大家一起談,內容有提到說將來冷氣會改成某種冷媒,公司有拿到專利權,將來冷氣市場會很好,並提到其他健康產品,也有提到會有上課訓練,但事後都不了了之,庚○○的太太則對於內容不是很清楚。入股後,即交付50萬元之經銷商加入費用及入股費,另外還叫了10幾萬元的貨物,並支付貨款,錢都是交給辛○○,貨物則是辛○○、癸○○送來的。至於叫的貨物,沒有說明書,也沒有保證書,不知道製造商為何,沒有上課訓練,不知要如何銷售。曾經去過東盛公司一次,只有看到辛○○、癸○○、游寶珠、吳定冀(公司股東),並沒有看到公司有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1頁至第95頁)。
⒍證人丁○○於原審中結證稱:經由游寶珠介紹認識辛○○
、癸○○,游寶珠說她在東盛公司上班,很有潛力,東盛公司有賣冷氣機等很多產品,要我投資。我拿10萬元現金去公司交給辛○○、癸○○說要投資,辛○○、癸○○就將入股同意書拿給我簽署,癸○○並沒有提到入股的經過,但有倒茶,被告有說公司如果每年有賺錢,利潤到時候會開會算給我。去東盛公司時,有辛○○、癸○○、游寶珠、吳定冀在場,並無其他人,現場有無其他產品要賣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6頁至第118頁)。
⒎證人甲○○於原審中結證稱:由游寶珠之介紹認識辛○○
、癸○○,辛○○提到很多東西,但是重點是冷氣機。辛○○說有可省電百分之三十電費之冷氣,而省電冷氣是將來市場最需要的,要我加入股東,辛○○也有出示一份英文的大陸單子來證明確實有冷氣這項產品,癸○○有在現場,但已不記得癸○○有無說什麼,因聽起來是一個很好的生意,且有前景,就將10萬元交給游寶珠來入股,並簽了入股同意書。後來友人表示也要加入當經銷商,就打電話去找辛○○,辛○○不在,是癸○○接的電話,向癸○○提到友人要加入的事,癸○○就說當經銷商很好可以賺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5頁至第157頁)。
⒏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經由游寶珠介紹認識辛○○
、癸○○,辛○○、癸○○表示辛○○之親戚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研發一種濾水機,還有自德國進口可防SARS之「特格」,並有經銷能量石,且與大陸合作生產最新的冷氣機,可以推廣到全世界,相當有遠景,要我入股。並表示我是留美碩士,還要請我擔任講師,聯絡公司、機關行號來推廣,信以為真就簽了入股同意書,並交付20萬元之入股金。後來多次向辛○○要產品資料,辛○○都沒給,也沒有按之前所提的自92年4月間聘請我擔任講師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一宗第132頁至第135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仍陳稱:
辛○○介紹東盛公司要賣空調、淨水器、特格等產品,特格可以抗SARS,並要我擔任講師,就將20萬元交給游寶珠轉交辛○○以入股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四宗第499頁)。證人游寶珠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曾在東盛公司上班一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4頁)。
⒐綜合以上證人壬○○、庚○○、丙○○、戊○○、乙○○
、丁○○、甲○○、己○○○、游寶珠之證言,壬○○、庚○○、丙○○、己○○○、戊○○、乙○○、丁○○、甲○○均係因被告辛○○、證人游寶珠所述之話語而簽立擔任經銷商之合約及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之入股同意書,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辛○○或游寶珠。而被告癸○○於辛○○、游寶珠勸誘告訴人等加入東盛公司擔任經銷商及股東時均在場陪同,並負責處理相關文書影印、招待之事務。被告辛○○、癸○○與游寶珠並未能提出東盛公司所經銷產品之說明書、保證書等文件資料,亦未能舉辦訓練經銷商銷售技巧及介紹經銷產品之說明會;東盛公司除被告辛○○、癸○○及游寶珠以外,並無其他職員;東盛公司營業場所亦無經銷產品之陳列或存貨。
⒑證人尚旺公司之業務人員黃棟卿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為尚
旺公司之業務,辛○○經吳定冀介紹來購買濾水器、能量佛珠。辛○○有說全省有40幾個經銷點,要進尚旺公司的貨而使用辛○○自己之品牌。但辛○○進的東西不多,是分很多筆進貨,總金額只有20幾萬元,尾款還有2萬餘元未付。所出的貨如果是用尚旺的品牌,就有附說明書,如果是要用辛○○東盛公司之名義,就沒有附說明書,但有提供說明書之參考,進貨都是辛○○處理,有時會是癸○○簽收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四宗第588頁)。證人黃棟卿並提出東盛公司進貨之出貨單據(見同上偵查卷第597頁至第604頁)。該單據所示自92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28日止,僅陸續進貨近20萬元,所進貨物為能量濾心、能量珠、能量礦泉活水機等產品,東盛公司簽收貨物之經手人分別為被告辛○○、癸○○。被告辛○○、癸○○於本案審理又未能提出東盛公司曾向其他公司進貨或東盛公司生產經銷產品之任何證據資料。東盛公司並無開發任何產品可供經銷,亦無任何行銷、職前訓練制度可供他人加入經銷商,彰彰甚明。
⒒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所繳款項,部分游寶珠收走,並未交
付給公司等語。而證人游寶珠於原審法院95年6月13日審理中證稱已交付被告辛○○,有辛○○簽收之單據,下次開庭可以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2頁)。惟原審法院95年8月8日再次審理,游寶珠提不出任何單據。參以上開告訴人等證述部分款項,均交由游寶珠收取,則游寶珠確未將告訴人所繳款項交付被告。然本件係被告辛○○、癸○○與游寶珠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等,並擔任分工,游寶珠所詐欺之款項未交予被告夫妻,並不影響被告等刑責。至本件因游寶珠雖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但不影響本院對共犯之認定。
⒓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開設東盛公司而與被告癸○○、游寶珠共同陸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顯見渠等恃以為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施用詐術之事實,被告辛○○、癸○○與游寶珠為常業詐欺罪之犯行。
⒔綜上所述,被告辛○○、癸○○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辛○○違反公司法部分:⒈被告辛○○對於擔任東盛公司負責人,東盛公司辦理增資
2千4百萬元時,辛○○及其餘股東曾炎星、癸○○、游寶珠、吳定冀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由被告辛○○委由會計師吳根在處理,為被告辛○○所坦承。核與證人會計師吳根在、合承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黃秉程、王瑞卿、借錢之金主余秀珍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情形大致相符。且吳根在、黃秉程、王瑞卿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59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⒉本件並有東盛公司設立卷宗影本、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存
款存入憑條、余秀珍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東盛公司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往來歸戶查詢、被告辛○○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余秀珍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查詢、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入戶電匯申請代收入傳票、台北銀行嘉興分行92年8月28日北銀嘉興字第9260165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⒊辦理公司增資,本需依增資額度確實繳納增資股款,被告
辛○○亦自承其與其餘股東均未繳納任何增資股款。被告辛○○不得以辦理增資手續,均委託會計師處理,而解免刑事責任。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以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辛○○、癸○○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刑法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規定廢止,改為分論併罰。常業詐欺部分,新法刪除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犯之規定,修正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均以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至於緩刑之規定,新法以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比較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辛○○、癸○○較為有利,而法律不宜割裂適用,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
(二)核被告辛○○、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辛○○、癸○○與游寶珠就常業詐欺犯行;被告辛○○與吳根在、黃秉程、王瑞卿就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論以常業詐欺罪。
四、公訴人所訴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癸○○另自游寶珠、吳定冀處各詐得10萬元,且將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予以隱匿,因認被告辛○○、癸○○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辛○○、癸○○被訴詐欺游寶珠、吳定冀部分:⒈證人游寶珠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表示要開公司需要100萬
元資金,請我入股投資公司10萬元,我同意,也有拿到辛○○給的股票,實際投資之款項是1萬元或10萬元,還要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1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5頁正面)。證人吳定冀於原審中結證稱:92年過年前在花蓮認識辛○○,知道辛○○要開東盛公司,對於東盛公司業務範圍細節沒有講很多,我是針對道場(一貫道)上幫忙辛○○而原答應投資10萬元,但後來只投資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7頁、第138頁)。而參諸證人游寶珠所簽立之入股同意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三宗第416頁),記載游寶珠支付1萬元,且游寶珠確實為東盛公司之股東,且領有東盛公司股票,亦有股票領用簽收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15頁)及東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況證人游寶珠係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部分自己取用,未交付辛○○、癸○○,且為詐欺之共犯,實難認被告辛○○、癸○○對證人游寶珠、吳定冀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
⒉被告辛○○、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部分
:按處理自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係單純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用,即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有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辛○○、癸○○於詐得款項後有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尚難認被告辛○○、癸○○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違法行為。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辛○○、癸○○有詐欺證人游寶珠、吳定冀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癸○○有上開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漏載刑法二字,應予補正)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漏載刑法二字,應予補正)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辛○○、癸○○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等情狀,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2月,癸○○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等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等為民事和解,不論游寶珠所取走之金錢,均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全數賠償,由被告辛○○之父曾炎星為連帶債務(保證)人,以曾炎星教師退休之退休金為擔保,分期償還中,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郵政匯款在卷可稽,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而核被告癸○○前無不良素行,辛○○僅有拘役30天之科刑紀錄,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對辛○○宣示緩刑5年,癸○○宣示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事實經過及犯罪所得││號││├─┼─────────────────────────┤│1│辛○○、癸○○經游寶珠之介紹,並與游寶珠於92年3月1│││4日,共同向壬○○佯稱:東盛公司行銷冷氣機、濾水器│││、淨水機等多種產品,市場遠景很好,且有完善的在職訓│││練,致壬○○陷於錯誤,簽立合約書、股東入股同意書,│││擔任東盛公司宜蘭縣經銷商及股東,並交付辛○○入股金│││10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3萬元)。│├─┼─────────────────────────┤│2│辛○○、癸○○經游寶珠之介紹,並與游寶珠於92年3月2│││0日,共同向庚○○佯稱:東盛公司行銷販賣濾水器、卡│││拉OK音響及冷氣機等產品,產品良好,並會請專業人士│││辦理產品說明會,致庚○○陷於錯誤,以自己及配偶 陳李 │││ 玉鳳 之名義簽立合約書、股東入股同意書,擔任東盛公司│││台北縣樹林鎮經銷商及股東,交付游寶珠入股金共50萬元│││。│├─┼─────────────────────────┤│3│辛○○、癸○○經庚○○夫婦介紹,於92年3月31日向林│││財子佯稱:可幫忙行銷、設計店面並輔導轉型,辦理產品│││說明會,到周邊村里宣導,致丙○○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書、股東入股同意書,擔任東盛公司台北縣林口鄉之經│││銷商及公司股東,交付辛○○入股金10萬元。│├─┼─────────────────────────┤│4│辛○○、癸○○經游寶珠介紹,並與游寶珠於92年3月底│││,共同向己○○○佯稱:辛○○之親戚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研發濾水機、自德國進口可以防SARS之「特格」噴,│││又經銷最新型冷氣機等產品,相當有遠景,並將聘請 逢王 │││ 英安 為講師,聯絡公司、機關行號來推廣,致己○○○陷│││於錯誤,簽立合約書、股東入股同意書,並交付游寶珠入│││股金20萬元。│├─┼─────────────────────────┤│5│辛○○、癸○○經游寶珠之介紹,並與游寶珠於92年4月1│││日,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共同向戊○○佯稱:│││有新開發冷媒之冷氣機很好用,不會有臭味,且有專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書、股東入股同意書│││,擔任東盛公司台中縣市之經銷商及股東,入股金10萬元│││,其中1萬元以辛○○積欠之款項抵銷,8萬餘元現金交付│││游寶珠,簽立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2紙(均未兌現)交│││付游寶珠。│├─┼─────────────────────────┤│6│辛○○、癸○○、游寶珠經庚○○夫婦介紹,於92年4月3│││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共同向乙○○佯稱:將來│││冷氣會改用某種冷媒,其已取得專利權,冷氣市場會很好│││,又有一些健康產品可供銷售,公司會提供課程教授如何│││銷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書、股東入股│││同意書,擔任東盛公司桃園縣之經銷商及股東,交付 曾子 │││源入股金50萬元。│├─┼─────────────────────────┤│7│辛○○、癸○○經由游寶珠之介紹,並與游寶珠於92年4│││月7日,共同向丁○○佯稱:東盛公司銷售冷氣機及其他│││產品,很有潛力可以投資,公司賺錢即可獲得利潤,致林│││ 瓊芷 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書、股東入股同意書,交付曾│││ 子源 、癸○○入股金10萬元。│├─┼─────────────────────────┤│8│辛○○、癸○○經由游寶珠介紹,並與游寶珠於92年4月9│││日,共同向甲○○佯稱:有開發省電百分之三十電費之冷│││氣,是現在市面上最需要之東西,將來很有前景,致 江素 │││禎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書、股東入股同意書,並交付游│││寶珠入股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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