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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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雖有公布修正上開條文,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為108年度毒偵續字第19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緩起訴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因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追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上開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定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上開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上開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被告邱景祥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雖判定為陰性反應,然尿液檢驗濃度所呈之數值,往往與個人體質、施用毒品之方式、施用量、毒品純度及施用時間與採尿相隔時間等種種因素受影響,且參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6ng/ml)、安非他命濃度(194ng/ml)皆已超過檢驗機構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分別為90ng/ml、30ng/ml),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3頁),自堪認被告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其至派出所後主動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應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1號被告邱景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19時21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4ng/m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