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起承保訴外人御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立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由
原告承保御立公司「因被保險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
,導致下列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
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
負額部份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
責: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
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並約定保險期
間為一年。被告戊○○為御立公司之員工,詎被告戊○○於
任職期間之95年3月至同年5月侵占其代收之貨款2筆,共新
台幣(下同)337,200元,致御立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御立公司255,956元之保險金,依照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被告甲○○為被告
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職
工保證書及賠款接受書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犯
業務侵占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96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160元(包含第1審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4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