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德 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
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後,增列「(按:96年3月28日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
第十三行增列「(以下稱編號一)」、第十八行增列「(以
下稱編號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原全文54條(以下稱舊法),96年3月28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計66條(以下稱新法),於同年月30
日正式施行,舊法第50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
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
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
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因全
文條次變更,上開規定移列為新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
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中與本案有關
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部分,相關犯罪構成要件與罰則均
未變更(舊法第13條部分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4條),核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編號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故減為拘役10
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6年3月2
8日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