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蕭帷丞 即被告上訴人 林芠毅 即被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各處如原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於111年5月底、6月初,聽信網路投資廣告,在111年6月6日於西屯區與綽號「 阿祥 」之人碰面,交付網路銀行帳密、存簿、提款卡,想要由「阿祥」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但在2日後被告知身分不符,將本人帳戶退還給我,當下認知帳戶在我手上,不會被他人使用,不知網銀被他人記下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確係不慎遺失等語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乙○○、丙○○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綜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被告乙○○臺中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69頁)、被告丙○○中信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100頁)、證人 宋來旺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3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為據,而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核原簡易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乙○○雖辯稱:誤信「阿祥」可代為投資虛貨幣等語,被
告丙○○所辯: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等語,均屬原簡易判決認定不足採信之辯詞,被告二人均未見其再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相關新事證,其均係空言所辯,僅以前詞指摘原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巷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永昌二街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丙○○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毅 」,將丁○○加入投資群組,向丁○○佯稱:可加入「mykeycoin」博弈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宋來旺(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該不詳人士於同日10時10分許,轉帳2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至丙○○之上開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3時33分許,轉帳5萬元至乙○○之前開臺中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丁○○又於111年6月7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宋來旺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22分、9時48分許,轉帳100元、44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至丙○○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永昌二街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偵卷第33至34、299至301頁);被告丙○○固坦承其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及領取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我改名後有去重新辦卡出來,將該中信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跟網銀帳密還有1張SIM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遺失,後來收到通知才知道變人頭帳戶云云(偵卷第305至306頁)。經查: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永昌二街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設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乙節,為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99至301頁);被告丙○○有申辦前開中信帳戶乙節,為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又告訴人丁○○受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宋來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在上開時間轉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被告乙○○臺中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69頁)、被告丙○○中信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100頁)、證人宋來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3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5、151至2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本案帳戶確經該不詳人士用以收受告訴人丁○○之本案受騙而轉匯上開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且旋遭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況觀諸丙○○之前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83至100頁),前開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3日15時18分匯入1元後,於斯時起即陸續有款項匯入,並立即遭以現金提款或ATM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出之紀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測試無虞後,持之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模式如出一轍,益徵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絕非被告丙○○一時疏忽遺失。
2.又觀諸被告丙○○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將身分證字號寫在書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紙上,自109年換發國民身分證至今亦未曾補發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本院:丙○○之網路銀行申請日為100年3月8日、異動日為100年4月13日、5月12日,登入該銀行之頁面需輸入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此有該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231號函文並檢附之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資料及網路銀行登入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知被告丙○○於100年間已申請網路銀行且於同年異動2次後,後11年間並無任何更動,且網路銀行需輸入身份證字號始能登入。則被告丙○○既未將身分證字號寫在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上,何以該不詳人士能夠登入前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應係被告丙○○將前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等物交予該不詳人士。被告丙○○前揭所辯稱前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乙○○、丙○○均為成年人,分別為高中、高職畢業,且均有就業經驗,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乙○○、丙○○應能預見恣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依指示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前該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乙○○、丙○○對於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前開中信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各該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乙○○、丙○○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乙○○、丙○○分別以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祥」、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阿祥」及該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乙○○輕率地提供臺中商銀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僅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丙○○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乙○○、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71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離婚(見偵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提供予「阿祥」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被告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屬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臺中商銀帳戶已於111年6月25日起,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有台幣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且被告丙○○供稱該帳戶已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312頁),可見臺中商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之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丙○○因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前開中信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丁○○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丁○○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