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房東」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535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
乙○○與「安那共」、「七星」、「房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上午起,多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甲○○,佯為警察、檢察官,向其佯稱:甲○○涉及「林文華」洗錢案,現已遭調查,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並將金飾交出,否則將派人抓甲○○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4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依指示交付黃金項鍊4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手環3具、黃金戒指13只、黃金耳環1對、綠寶石耳環1對、黃金領帶夾1個、白色菩薩玉珮1個予冒充地檢署人員之乙○○。乙○○得手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指示,前往臺北市臺北地下街某麥當勞廁所,將收取之上開財物,交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拿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600元(計算式:48萬元×2%₌9,600元)。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609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金飾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3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偵4609卷第11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將金飾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安那共」、「七星」、「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及妹妹,入監前從事家庭代工,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次共獲得收水金額即48萬元之2%(即9,600元)報酬,且已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上開金飾轉交予其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金飾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飾,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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