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7號附民原告 林勝崑 附民被告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蔡賢坤 被訴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判決有罪在案,然本院認定蔡賢坤係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車輛停放問題,而在附民原告住處外上帝廟廟埕廣場對之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並非被告蔡賢坤執行駕駛遊覽車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附民原告權利,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被告蔡賢坤之雇主)並非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蔡賢坤損害賠償部分,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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