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卯騏豐 相對人 王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4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補字第411號第三人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063,500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1,065,5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77,583元【計算式:1,065,500×5%×(3+4/12)=17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