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姊妹,彼此相處不甚融洽。於民國98年1月26日22時許,被告甲○○因懷疑被告乙○○取走其行動電話1只,遂前往高雄縣○○鄉○○街○○○號被告乙○○之住處內,2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乙○○要求被告甲○○離開其住處,2人因而發生身體上之推擠,被告乙○○與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甲○○以徒手毆打被告乙○○之臉部及頸部,以牙齒咬傷手肘,並拉扯被告乙○○之頭髮,致被告乙○○受有前額頭、左臉頰及頂部挫傷、左前臂及肘咬挫傷、左腕挫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以徒手毆打被告甲○○之臉部及頭部,並拉扯被告甲○○之頭髮,致被告甲○○受有前額擦傷(左2×
1公分、右3×1公分)、右側頭顳部擦傷(3×2公分)、右內側鼻部擦傷(3×1公分、4×1公分)、左側臉頰擦傷(1×3公分)、頸部扭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各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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