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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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9月2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在臺中縣梧棲鎮某不詳地點之路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查扣海洛因之照片。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232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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