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一個及名牌商品型錄八張,因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或第二五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五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亦有明定。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一個,確係被告甲○○所有,並為供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另就名牌商品型錄八張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名牌商品型錄八張雖均係被告甲○○所有,惟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並未認定扣案之名牌商品型錄八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名牌商品型錄八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自難僅因上揭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之物,即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尚有不符,且上揭物品亦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是此部份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