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雖依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列該公司董事長 童兆勤 為法定代理人;惟因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第16屆第27次董事會,曾為「有關該公司涉及他人間之民事訴訟,除法令另有強制規定者外,由總經理任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總經理 逕行 代理該公司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決議,且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既有該次董事會決議通知單、及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於本院卷足稽,爰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及委任狀之記載,於本裁定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為乙○○,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門牌臺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系爭不動產係由第三人誠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易公司)於95年1月5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並已依法完成信託登記,信託存續期間至處理完全部之建物為止,而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為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要件;況相對人之聲請狀完全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盡其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事由,且據其所提代位解除抗告人與第三人誠易公司間信託契約之本案訴訟觀之,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者為第三人誠易公司,對抗告人並無任何金錢或非金錢之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既未主張對抗告人有何非金錢之請求權,其據以提起本件假處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乃原法院竟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⒈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至委託人之債權人則因信託一經設立,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為防止委託人隱匿財產,濫用信託之弊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蓋信託財產移轉而歸受託人所有之後,該財產已係受託人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且該「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文字,解釋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法務部著有(90)法律字第040486號函釋可佐。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執行,既無同條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委託人之債權人聲請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月5日與第三人誠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由第三人誠易公司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興建工程,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予抗告人,由抗告人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信託目的而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存續期間為2年,嗣於98年1月21日雙方簽訂第2次增補合約修改原合約第3條為:「本信託自甲(受託人即抗告人)、乙(委託人誠易公司)完成本契約簽訂且前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土地所有權完成信託移轉及登記予甲方之日起生效,信託存續期間至98年3月2日止。信託存續期間屆滿時,得經甲方召開受益人會議,經受益人以其受益持分總數占全體受益人受益持分總數3分之2(含)以上同意延長信託存續期間者,本信託存續期間應延長至受益人會議決議延長之日止,延長次數不限。」嗣於98年3月2日信託受益人會議中經受益人以其受益持分總數占全體受益人受益持分總數3分之2(含)以上同意,延長信託存續期間至處理完全部之建物為止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契約、第2次增補契約及誠易公司臺南市○○段信託案信託專戶受益人暨受益權轉讓受益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至45頁),故系爭不動產即屬依信託法完成信託登記之信託財產,且其信託目的未完成,信託存續期間未屆滿,依信託法上揭規定,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違。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基於其對第三人即委託人誠易公司間之金錢債權請求權,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622號、97年度審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至8頁),是其權利僅係對委託人誠易公司之金錢債權,並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揆之上揭規定,系爭不動產顯不能為假處分之標的。且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無非係對信託財產之委託人誠易公司有金錢債權請求權,其為委託人誠易公司之債權人,非抗告人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既已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委託人誠易公司已非權利人,即不得對登記為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況相對人復未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亦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相對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