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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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利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 陳國中 畢業而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