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明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明訓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於100年4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度速偵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詹明訓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明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因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次犯行時間係在上述刑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行駛在直轄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