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之處遇計畫出席紀錄暨簽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辦單、新北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通知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
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1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戒癮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親職教育輔導24週,並於111年11月10日前,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上班時間至該中心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3575號函,通知甲○○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親職教育團體」,惟甲○○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12月27日處遇期間共出席0次,缺席4次;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2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4257號函、112年4月2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2674號函、112年8月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5112號函、112年10月2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4732號函、113年1月18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2149號函、113年2月2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6199號函,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均缺席未到,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3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尚有精神治療12個月、戒癮治療12個月及親職教育輔導24週未完成,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新北家防中心111年11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3575號函、112年2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4257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2674號函、112年8月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5112號函、112年10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4732號函、113年1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2149號函、113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6199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家防中心電話簡訊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