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0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本案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已供述明確,無串證之虞,且被告與證人之監聽譯文內,並無允諾販賣毒品乙事,僅以證人證詞認定被告販毒之事,實有不公。再者,被告有固定家庭及工作,實無逃亡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具保代替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丁○○、乙○○、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稱明確,且有通訊監察書可以佐證,復於被告居所扣得起訴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電子磅秤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5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有通緝之前科,復於本院訊問過程中,坦承每天需施用毒品2至4次,可見被告毒癮之重,將來很有可能為了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供承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所犯之罪又屬於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顯然無法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以供擔保將來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自96年9月4日起開始羈押。
㈡被告辯稱卷內僅有證人證述,無從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然
而,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另於被告住所扣得海洛因及電子磅秤,實非僅憑證人證述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辯以有固定工作及家庭,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至40,0
00元,無逃亡可能。惟被告甫於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且於本院訊問過程中,坦承每天需施用毒品2至4次,可見被告對毒品仰賴之深,實難想像被告可正常工作。況且,被告自承其手機費1個月僅1,000元至2,000元,卻沒有錢繳,當時經濟狀況顯然不好,益見被告供稱其每個月可賺得30,000元至40,000元,顯屬虛妄,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論,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