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於95年6月29日駁回上訴,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書各1份可稽,是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法條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