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執他癸字第2539號、95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惟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1.59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75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該件判決書正本一件在卷足證。被告為警查扣之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59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9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聲請人所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僅係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依據,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0條但書移置至修正後同法第2項,並無涉內容之修正變更,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