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8「有賢公司」更正為「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鐘雅薰 以6,1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已逾其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款項,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危害網際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鐘雅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鐘雅薰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鐘雅薰以6,1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賠償告訴人鐘雅薰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號
被告李品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登入臉書,並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分別與李品萱聯繫商談買賣事宜,並因此均陷於錯誤,除均表示願意向李品萱購買演唱會門票外,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李品萱所指定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收到所購門票,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雅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天奉陳世昌周小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品萱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鐘雅薰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鐘雅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天奉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陳天奉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陳世昌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陳世昌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周小筠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周小筠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8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3年3月22日一華江字第000019號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賢公司113年4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30417068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270號函暨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3766號函暨所附資料1、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後,即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轉出或領出之事實。9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第113038130號函暨所附資料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本件請按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臉書暱稱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本署案號1鐘雅薰(提告)112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 李沐子 112年1月20日15時57分許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73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2陳天奉(提告)112年1月16日16時許YuYu112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4,2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4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3陳世昌(提告)112年1月18日16時許MinyuShih112年1月18日16時15分許4,000元4周小筠(提告)112年1月18日MinyuShih112年1月19日11時12分許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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