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無獲勝訴之望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且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非無勝訴之望等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僅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是否為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而聲請人就其有何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另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亦據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抗告,亦難謂有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俊廷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