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51號附帶上訴人 黃以帆 法定代理人 顏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賴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0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黃以帆(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賴逸凱與上訴人 林晏如 (下各稱其名,林晏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賴逸凱、林晏如應連帶賠償黃以帆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黃以帆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黃以帆其餘請求。林晏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黃以帆乃對林晏如、賴逸凱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而林晏如雖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林晏如之上訴無理由,是林晏如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賴逸凱。準此,賴逸凱既未對黃以帆提起上訴,黃以帆即不得對賴逸凱提起附帶上訴,故黃以帆對賴逸凱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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