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告人 曹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耀楨 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耀楨未依兩造協議履行,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86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度之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月均1,667元,遠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餘元,窘於生活等語。惟抗告人所提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卷第5、7頁、本院卷第9頁),僅能釋明其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及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依序為零及2萬元之事,尚不足以釋明其資財狀況之全貌及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並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萬8,422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