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3行、第4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應更正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
2犯罪事實第11行、第12行「同年9月間」,更正為「95年
9月20日以後至同年9月22日期間之某日」。
3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