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返
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未依約
繳付租金,迄已積欠3期之租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繳款
仍未獲置理,並業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被告迄
尚積欠33,000元之租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各乙份及存證信函影本4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積欠租金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