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4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姚旻宏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姚旻宏於民國110年2月6日0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東山河社區」前,因酒醉而損壞該社區之大門及信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該社區管理人員見狀通報警方,員警 簡孝賢李雲帆 遂據報到場處理。迨於同日1時27分許,姚旻宏因不滿員警之處理程序,明知簡孝賢、李雲帆身著員警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推擠簡孝賢,再徒手勒住李雲帆之頸部,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造成李雲帆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雲帆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旻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告訴人李雲帆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第13頁、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係在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欄仍引用舊法,應予更正。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犯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先以手推擠員警簡孝賢,再徒手勒住員警李雲帆之頸部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於妨害公務時,對告訴人李雲帆實施傷害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上訴說明被告略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李雲帆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告訴人李雲帆受有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且於原判決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與告訴人李雲帆事後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及告訴人李雲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並回饋社會,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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