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 周誌賓 (原名: 周三賓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誌賓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40,254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花旗商銀提出180期、每月清償2,89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並無意見,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出席,且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其債權不知由何人承接,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25,000元以下,雖有低收補助每月14,400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租金14,000元、水電瓦斯費2,800元、交通費1,000元、配偶 許惠菁 扶養費4,000元、三名女兒扶養費各4,000元等;且配偶患有心臟病,亦因脊椎問題需開刀住院,無法共同扶養女兒;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600元,共72期,6年共清償547,2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機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收費通知單、臺北醫院心臟血管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學生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聲請人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銀所提出每月清償2,89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分別為220,230元、43,122元、243,906元及41,754元,因而無法負擔花旗商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