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上訴人 徐嘉良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8罪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及在警詢中之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 廖國榮陳雲祥陳瑞成 (以上3人,分別為臺中市西屯區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經理、組長及負責人,因共同犯罪,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應召女子與男客之證詞,及卷內與上訴人在原審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在卞帝亞汽車旅館擔任現場組長期間,即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在該旅館,與擔任櫃檯人員之 詹昊恩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陳瑞成、廖國榮、陳雲祥,暨應召業者 朱恩儀 (另案審理)、綽號「 阿明 」、「 阿哲 」者,共同意圖營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容留上開應召業者所招攬之男客及分別自大陸、泰國地區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賣淫之女子,至卞帝亞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其並向各應召女子收取男客所付之款項後,轉交上開應召業者,前開汽車旅館則每次自該等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得、分潤新臺幣300元,前後共8次等犯行,已詳予論述及說明。復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詹昊恩、陳瑞成、廖國榮、陳雲祥及朱恩儀等應召業者間,就前述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以牟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此圖利容留性交之全部犯行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而藉此營利,致生敗壞社會風氣之不良結果,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為各次犯行,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已兼衡其有利與不利因素,且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謂:伊僅為卞帝亞汽車旅館受僱員工,無須為其營利及經營方向負責,亦無法置喙,因之上開容留性交營利之行為,非伊所能決定;伊主觀上並無違法牟利之犯意,僅為經營旅館業者陳瑞成、廖國榮、陳雲祥等人之代罪羔羊;伊因上情,故至原審審理中始行認罪,並無不當;伊既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伊至原審審理即將終結時始為認罪表示,難認已有悔意乙節,顯有未妥,且違反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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