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少華於民國108年5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萊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8年1月間,均有因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狀下,仍冒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