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47號自訴人 黃越宏 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被告 劉志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原為「鏡週刊」媒體之司法記者,以新聞採訪及寫作為其日常工作業務內容,自訴人黃越宏則為法治時報之發行人,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自訴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9時7分許,在「鏡週刊」網頁(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inv009/)刊登標題〈【獨家】 鄧文聰 掏空案驚爆一審法官遭關說威脅〉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登載:「竟有資深媒體人涉及關說,去年一審宣判前,以握有對承審法官江俊彥不利事證為由,打電話提醒江判案要謹慎小心,並要求面談,江俊彥自認行得正,沒在怕而斷然拒絕見面」、「知情人士指出,鄧文聰案去年6月29日宣判前,受命法官(目前為庭長),多次接獲一名資深媒體人來電,表示手中握有江俊彥出勤紀錄等不利於他的事證,要與江見面,否則會有媒體報導此事,還暗示要江在幸福人壽案謹慎小心,知情人士指出,由於江俊彥審理案件並無拖延,沒有不法或違規,且他辦案認真,生活單純,並無任何可議之處,江俊彥並未予理會,並依規定向政風等單位報告」、「這類關說司法的行為,若是涉及用金錢來勸說,當然就是貪污行賄罪,若是用威脅的方式,那還可能是恐嚇罪。有的時候關說者就算沒有成功,但是很可能已經向被告或當事人收了錢,也不敢再告訴當事人,事情沒有辦好,甚至反過來栽贓法官收錢卻不辦事」等不實內容,影射自訴人為報導中之「資深媒體人」並涉及關說及威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07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06年10月11日以相同於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10712號、107年度偵字第14564號進行偵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告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件章戳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
108年4月30日,再對被告提出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告訴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自訴狀,二者被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是兩案係屬同一案件甚明。而上開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非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固為告訴乃論之罪,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登載系爭文章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二罪名,倘如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比較其法定刑,加重誹謗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應以非告訴乃論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為較重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自訴部分之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結果,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56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自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