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17號、第11224號),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龍昌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龍昌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
3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並定有處罰轉讓行為之明文),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A5居所,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其女友 蔡淑娟 1次。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或8日(許龍昌
及蔡淑娟均稱無法確定究係7日或8日)某時,在同上居所,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其女友蔡淑娟1次。
㈢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無處罰施用行為之規定,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處罰施用行為之明文),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同上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㈣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未經公告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處罰持有行為之明文),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或7日(供稱無法確定)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金宏遊藝場」,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03年3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上開㈢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4.49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台;復帶同員警前往上址居所同意搜索,再扣得上開㈣所示非法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5公克);在蔡淑娟遺留現場之手提包內,扣得許龍昌所有供上開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電子磅秤1台,及如㈠、㈡所示無償轉讓予蔡淑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公克、
1.168公克,均另於蔡淑娟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宣告沒收銷燬),復經採尿送驗及蔡淑娟到案說明,而查獲全案。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同時符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依後法優先前法、重法優先輕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起訴書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經變更之罪名(同上卷第42頁),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共2台(其一在被告許龍昌背包內所查扣,
另一在蔡淑娟遺留上址居所之手提包內查扣),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要旨㈢」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均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在蔡淑娟上開手提包內,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被告
如「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轉讓之禁藥,已於蔡淑娟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頁),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從刑)│├──┼────────┼───────────────┤│一│如犯罪事實要旨㈠│許龍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如犯罪事實要旨㈡│許龍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如犯罪事實要旨㈢│許龍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沒收物另見犯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要旨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四│如犯罪事實要旨㈣│許龍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公克)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