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太仁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新登 相對人 劉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方尚應負擔新臺幣45萬8,098元,…,並由勞方自102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返還資方新臺幣1萬元,迄至全部債務即新臺幣45萬8,098元清償完竣為止」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臺幣肆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萬8,098元,並自10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返還1萬元,迄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竣。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萬元,伊就屆期部分(即102年11月、103年1月至3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迄今僅履約1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3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