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享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享亮與陳○○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因見陳○○與告訴人陳□□發生口角,遂上前勸阻,然遭告訴人揮拳攻擊未果,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眼鈍傷、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