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聲請人 簡志峰 住雲林縣○○鎮○○路1相對人 黃玉蘭 住臺北市○○區○○路1段關係人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3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3月1日,以擔保第三人楊志明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97年3月3日登記在案。又楊志明於99年3月間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9年4月1日、同年月30日。詎楊志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及本票裁定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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