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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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之慧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
款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
行積欠款項,至97年12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93,61
7元,及其中119,354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