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現金卡
,准予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240,000整,簽訂申請書暨
契約書為憑(帳號00000000)。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
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2月4日止,並約定本契約
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
,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99%計算,
按日計息;惟任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
率改以20%計收。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
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款,雖經催討均
未依約償還,計欠原告本金2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申請書暨
約定書、簡易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葛俊龍
付借款24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共2,820元)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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