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設在高雄市,有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惟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業已約定兩造就本契約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
即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
項貸款債權業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詎被
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249,787元。
⒉利息計算:
⑴依據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希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333元整。
⒊延希期間利息: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249,787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⒋帳務管理費:200元(契約書第四條)。
㈡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上
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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