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1)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異議人於97年3月1日12時41分行經桃園縣○○鄉○○路(臺15線)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現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但異議人戶籍地係社區大樓,守衛若有掛號信一定會通知住戶前去領取,但這次雖有簽收但並未告知異議人,以致未收到罰單導致罰單逾期,故懇請以未逾期之處罰金額即900元結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揭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復有採證照片2張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等情,應可認定。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書經警逕行舉發後,已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住所送達,並於97年3月24日投遞至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上述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交由大廈管理員簽名收受乙節,有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送達證書1紙(上有郵局日期章戳章、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各1枚)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無誤,受處分人以未收到通知單等情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本件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