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上訴人即被告沈 昱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含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昱緯 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昱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沈昱緯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鋼 鄭強 」之帳號,自稱畢業於美國名校、係美孚建設董事長之子而與 吳宜學 攀談,得知吳宜學之家族間有一筆土地待開發,即假意協助吳宜學土地開發及建築規劃而取得吳宜學之信任後,接續對吳宜學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6之「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吳宜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欄所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予沈昱緯。
二、沈昱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沈昱緯於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向吳宜學佯稱需提供證件
以辦理土地合建、成立法人等語,吳宜學即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正反面之照片,傳輸予沈昱緯,並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上開雙證件交予沈昱緯。
㈡沈昱緯收受吳宜學之雙證件後,於107年7月10日,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泓達通訊行內,冒用吳宜學身分,而使用吳宜學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在附表三編號1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偽簽「吳宜學」之簽名2枚,並填寫不實之聯絡電話、地址及聯絡人等資料,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附表三編號2之「商品收取確認書」偽簽「吳宜學」之簽名1枚,隨即連同吳宜學之雙證件,交予不知情之泓達通訊行店員 江盛德 而行使之,偽以表示係吳宜學本人親自購買商品、辦理融資分期付款等不實事項,致不知情之江盛德誤信為真,而交付價格4萬5,600元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X(64G)之行動電話1支予沈昱緯,並向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融資公司)辦理融資分期付款手續,嗣沈昱緯僅攤還3期之款項共1萬1,4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宜學、江盛德及第一融資公司。
三、沈昱緯與綽號「 佩琪 」之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佩琪」於107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easymeet及LINE與 謝秉衡 結識,再向謝秉衡佯稱:
人在日本,需謝秉衡出面承租店面,並代墊租金、押金等語,致謝秉衡陷於錯誤而應允,謝秉衡於107年8月間某日,依「佩琪」之指示,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西門站旁之咖啡店內會見房東,由沈昱緯於同時地假冒為房東,向謝秉衡佯稱:名下在西門町有很多櫃位待出租等語,並出示租賃契約予謝秉衡簽署,致謝秉衡陷於錯誤,而交付租、押金共20萬元予沈昱緯。嗣因吳宜學於107年10月29日收到前開分期購物之催繳帳單,經警通知沈昱緯及約定書上之謝秉衡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宜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吳宜學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詐騙,並於附表二編
號1至6所載時地,共交付138萬元予上訴人即被告沈昱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中指訴、具結證述綦詳(見士檢108年度調偵字第438號卷《下稱調偵438卷》二第15至17頁,士檢10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下稱偵2647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4、72至74、80頁,士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7至179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淡水一信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見調偵438卷一第1至650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見偵2647卷第33至34、43至44頁);被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647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47卷第51頁)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於偵訊中亦不否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電話聯絡告訴人談土地開發等客觀事實(見調偵438卷二第21頁,偵2647卷第76至82頁)。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具有憑信性。
㈡細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透過LINE暱稱為「 鋼鄭強 」與我取得聯繫,被告說他叫「鋼鄭強」,並自稱是美孚建商董事長的小孩,被告有傳一些建設的設計圖給我,還有房子要怎麼設計諸如此類,我那時看被告建築、建設方面都還蠻專業的,所以我就相信被告,被告還看過我們家族的土地,看完之後就順便到我家去,然後就是講一些跟建設方面有關的事情。我跟被告見面的次數約略是5到7次左右,被告與我見面從頭到尾就是談建房子的事情,見面時被告也說他自己是美孚建商董事長的小孩,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繫,大部分被告都用LINE打語音給我,就是要跟我拿錢,我很確定LINE裡面的聲音是被告本人的聲音,我歷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向我謊稱之內容,就如附表二所示。我有將我的雙證件跟存摺親自拿給被告,我非常確定用LINE與我通話、向我收錢及與我見面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只有他一個人與我聯絡沒有別人。被告一直說如果建商要合建的話,一定會親自到地主這邊來談,但後來被告一直往後拖延時間,說他被撞,還是哪裡開刀、裝心導管,又哪裡怎麼樣等語往後拖延,所以我發現這應該是假的,不然怎麼這麼剛好,每次說要來跟大家會談的前幾天就會發生一些意外的事情等語(見偵2647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72至82頁、調偵438卷二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168至178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調偵438卷一第11至64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親自對告訴人佯稱為美孚建設董事長之子、將協助告訴人家族之土地進行土地開發、建設等不實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節,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佩琪」答應要當
我的女朋友,我就傻傻的幫她做事情,但我沒有使用LINE暱稱為「鋼鄭強」,也沒有自稱是美孚建設董事長的兒子,或在網路上跟告訴人說要幫他做土地開發跟建物的規劃,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過程或聊天紀錄我都不知道、也沒參與,我只是單純依照「佩琪」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標會的錢,我有跟告訴人閒聊投資土地等事,但與收錢無關云云。惟查:
1.告訴人曾透過LINE語音與被告親自通話,且與之通話之人與實際見面之人皆為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參以被告供承:與告訴人至少有6次見面以交付款項等情,而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共計138萬元,金額非小,衡情告訴人理當會於與被告見面之時,向被告確認其2人間曾透過LINE對話中所討論建築相關之事,否則被告僅單純取款後即離開,未談論任何建築相關之話題,將輕易為告訴人所起疑,而無從遂行取款成功達5、6次之多,是以告訴人前開所證稱:被告與我見面都是在聊建築相關話題,被告還看過我家族的土地、來我家中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確為實際與告訴人透過LINE交談之人,並施以諸多話術詐騙告訴人等情。至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受「佩琪」所騙,有將告訴人之款項全數交予「佩琪」所指定之男子乙節。經查:被告實際為犯罪事實一所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取款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上所述,顯見被告已為本罪之正犯甚明,至於其究係是否受「佩琪」之指示交付款項予他人,僅屬共同正犯間內部參與分工之範疇,被告此部分所辯,既不能脫免本罪之罪責,另可證明被告係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3.另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為「珮琪」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乙節。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107年11月8日至108年1月2日間(見偵2647卷第101至10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自106年12月至107年7月止,二者之時期顯有差異,自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動機,尚不足以脫免本罪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取得告訴人吳宜學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雙證件,並冒用吳宜學之身分,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價值4萬5,600元之行動電話1支,事後僅攤還3期款項1萬1,40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結證述歷歷(見偵2647卷第1620至21、72、74、80頁,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並經被害人江盛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偵2647卷第25至27頁)。
㈡另有告訴人以LINE傳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
對話紀錄(見調偵438卷一第167、183、185頁);嫌疑人提供給店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第一資融公司催繳信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聲調41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見偵2647卷第37、41、45、51、57至62、64至67頁);第一資融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案件繳款明細、繳款來源表、催理紀錄、債務代償證明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確認結果、郵局存摺、商品收取確認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33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
簽名」欄、「發票人」欄偽造「吳宜學」簽名共2枚(見原審卷第119頁);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之「商品收取確認書」上「同意人」欄偽造「吳宜學」簽名1枚(見原審卷第129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在卷可查,應堪認定。至附表三編號1之私文書上基本資料表格內之「中文姓名」欄位,固有「吳宜學」之姓名,然此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雖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㈤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向被害人謝秉衡佯稱有櫃位出
租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予謝秉衡簽署、收取20萬元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秉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證述歷歷(見偵2647卷第25至27、29至31、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79至187頁)。
㈡並有被告與共犯「佩琪」間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4則、17
則(見調偵438卷二第33至39頁,偵2647卷第100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647卷第45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2647卷第117-119頁);被害人手機內之對話訊息及「謝秉衡」、「 陳佩琪 」翻拍照片共5張(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6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四、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時地,分次收取告訴人吳宜學交付、寄送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偽造「吳宜學」簽名2枚、1枚,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4.被告偽造告訴人吳宜學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綽號「佩琪」之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訛騙告訴人吳宜學、被害人謝秉衡,致其等遭受財物損失,所為非是,且未見悔意,惡性非輕; 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復參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吳宜學、被害人謝秉衡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暨告訴人吳宜學及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告無誠意和解,一直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99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裡幫忙、與媽媽和弟弟同住、目前大腸癌第2期正在電療中,癌細胞有蔓延,在臺大醫院住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8頁),就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並就犯罪所得138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犯罪所得2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房屋租賃契約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依其請求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仍未到場進行調解,是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前往泓達通訊行內,冒用吳宜學身分,接續在附表三編號1、2之具有私文書性質文書上,偽簽「吳宜學」之簽名2枚、1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簽名3枚,並沒收該偽造之簽名3枚,且漏未認定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1枚之犯行,均有違誤。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
附表三編號1、2之私文書以行使,並詐得行動電話1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泓達通訊之店員江盛德及第一融資公司,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非是;並審及被告事後有攤還3期款項共1萬1,400元,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病進行化療中(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衡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經綜合考量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就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所詐得之價值4萬5,600元之iPhoneX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事後攤還3期款項共1萬1,400元(計算式:3,800X3=11,400),有第一融資公司所出具之案件繳款明細表、繳款來源表、債務代償證明書及催理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可認被告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萬1,400元,是被告尚有犯罪所得3萬4,200元(計算式:45,600元-11,400元=34,200),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吳宜學」簽
名各2枚、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三編號1之約定書上表格內,基本資料欄位固有「吳宜
學」、聯絡人資料欄位固有「 吳王香 」及「謝秉衡」等姓名,然均不構成偽造署押犯行,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1、2之私文書,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予泓達通訊行之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詐得財物(新臺幣)原審宣告刑及沒收主文1犯罪事實一138萬元沈昱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犯罪事實二Apple廠牌型號IPhoneX(64G)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4萬5,600元,業已返還1萬1,400元)撤銷改判,不予列載沈昱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偽造「吳宜學」簽名各貳枚、壹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三20萬元沈昱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均為現金給付)詐術內容1106年12月4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站60萬元佯稱其學生欠債需60萬還款等語2107年1月17日同上30萬元佯稱其學生在證券公司上班,離職需支付違約金等語3107年2月5日同上15萬元佯稱其領養之小孩需要換心臟,其資金均用以申請建照等語4107年2月6日至同年7月5日間某日同上21萬元佯稱欲出售美孚建設價值1,800萬元之股票予吳宜學等語5同上國立陽明大學門口(臺北市○○區○○街000號)10萬元佯稱美孚建設 董座之 爭需用錢,其父親中風住院榮總等語6107年7月6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2萬元佯稱調閱資料需資金疏通等語附表三:
編號偽造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1「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欄、「發票人」欄偽造「吳宜學」簽名共2枚(見原審卷第119頁)。2「商品收取確認書」上「同意人」欄位偽造「吳宜學」簽名1枚(見原審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