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44號原告 楊月英 被告 莊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遷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訴之聲明中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7,500元,其與前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此部分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即24萬9,500元核定之(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242,000元+積欠租金7,500元=249,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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