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兼送達代收人 范詩涵 被告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滄 被告 翁明鈞
張秀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一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余明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茂公司前邀同被告余明滄、翁明鈞、張秀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利率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按月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3.5%),如被告豐茂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併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豐茂公司自108年7月23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抵充費用14萬9,500元、108年7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之利息13萬7,124元、108年8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之違約金1萬644元及本金110萬8,250元後,被告豐茂公司尚滯欠889萬1,750元,及自10
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余明滄、翁明鈞、張秀米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翁明鈞、張秀米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沒有意見,然因公司已結束營運且尚在押而無力償還等語。被告豐茂公司、余明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豐茂公司以被告余明滄、翁明鈞、張秀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利率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按月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3.5%),如被告豐茂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併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豐茂公司自108年7月23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案件契據、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諾書、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43頁)。被告翁明鈞、張秀米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又被告豐茂公司、余明滄就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